警务程序安全是对警察权力的限制和保障,也是对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是实体正义的直观体现,是程序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精神在程序运行中的体现。对警察的自身安全防范来讲,有些警察的规范化培调不够,对执法中潜在的不稳定因素认识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按程序执法,遭到侮辱、投诉、诬陷、报复、攻击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清查、追捕、抓捕,及在检查可疑车辆、人员时,没有严格按程序操作,随意性较大,往往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警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警务,这不但是依法治国、从严治警的要求,也是警察自身安全防范的重要措施。
一、程序安全的本质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但程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决定过程,正义、公平、自由正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逐步实现和发展的。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种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体现;程序正义又可称为“作为正规则的正义”。萨默斯也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英国学者戴维·米勒则将程序的本质归纳为以下四种。
(一)平等
平等是要求给予那些参与程序操作的人以应有的同等对待。首先表现为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人操纵程序规则做出偏袒和专断之举。其次,是给予所有的要求以同样的认可。
(二)准确
准确即“即使裁决是显而易见的,诉讼双方的声音也应该被倾听”,这说明对诉讼双方及要求的平等尊重,而且把解释所有与裁决相关的信息看作是程序的一项重要指标。那些过于简化的做法即使能达到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等目的,也会从根本上违背参加者对事实真相的强调。
(三)公开
程序之中所使用的规则和标准对于参与其中的人来说,必须是透明的,应尽可能向参与者解释。这样,即使他们不满意程序的结果,他们也能认真地考虑规则的实施环境。
(四)尊严
程序的参与者,规则的执行者、决策者都是人,在决策的过程中使用某些方法
可能有利于获得一些关键的信息,从而使结果更接近于实质。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种经验。”相对于普通社会程序而言,程序安全价值在公权力运行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公权力程序运行需要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底线作为程序文明的保障;另一方面,公权力所固有的权力特性需要一个具有阻隔力的价值力量来限制其弊端和不良扩张力。因此,以程序人权与人的尊严维护为核心的程序安全成为公权力运行程序的价值基础。
二、我国警务程序安全面临的问题
(一)特权意识严重
警察的特权意识从根本上分析,在于警察权固有的优先性和优益性特征。警察权的优先性和优益性设置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警察权在必要和适当的条件下得到正当和合理的行使,实现维护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然而,这种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却异化为一种特权观念,异化为一种脱离权利和自由的优越性。在警察权的实际运用中,变为利益的寻租和对公民权利肆意的侵害。由于责任行政的迟滞,这种优越性的变异使警察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控制而愈发张扬,而公民权利的弱势和法律的无助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意识。最典型的是,一些警察对群众缺乏感情,服务热情不够,执法中仍然存在“冷、硬、横、推”和“吃、拿、卡、要、报”等现象。
(二)警察职责泛化
对于权力而言,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不得为之。然而,在警察行政的过程中,警察由于自我授权导致的警察权的越位问题和警察权不合理行使一直深为学术界和社会广泛关注。如有的警察帮助乘坐火车的旅客找回丢失的杯子:有的警察帮助群众要回别人收养的孩子;有的警察帮助群众撬门、开锁等。
(三)违法违纪行为
滥用职权、私拉警笛、替人说情、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都是违法违纪问题。留置、盘问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进行刑事拘留措施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震惊全国的孙志刚被放意伤害致死事件,就是警察滥用收容遣送权力的典型案例。某晚,孙志刚离开住所,前往附近一家网吧,由于没有随身携带“三证”,被广州市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审查,后被送至收容待遗站,数天后在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被打死。
杨志杰被超期羁押案同样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牛民好家发生爆炸,村民杨志杰被县公安局认定为这起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找不到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仅凭刑讯逼供就将杨志杰羁押在看守所近12年。
另外,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还存在超时传唤、连续传唤、随意扣押财物等问题,刑事拘留不该延期的却延期,讯问未成年人未通知家长或教师到场等现象仍屡见不鲜。
(四)权力的不正当干预
有的地方政府遇到难办的事情,诸如征地拆迁、治理马路经营、收容遣送等题时,不管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动不动就要求警察进行-7预,使警察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将发案少和破案多作为评定绩效的重要指标。有些公安机关脱离实际,随意要求“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给办案人员造成巨大的压力。为了达到考评标准,有些办案机关故意瞒报发案数,有案不立,有的甚至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追求案件侦破率。
(五)社会舆论过度干涉
警察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有时会遭到质疑和投诉,刑事执法中的警察权有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过分‘‘压制”。媒体、公众的评价也是一种外界影响,从某些方面讲,它能起到监督、促进作用,但如果不按规则与程序使用,却会起到相反的作用。毫无疑问,对警察刑事执法中的不当行为提出质疑、投诉,进行舆论监督,是公民和媒体的正当权利。然而,当毫无根据的质疑、不实的投诉、过分的炒作成为一种“流行”时,就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了。它造成的不良后果,一是使警察开展刑事执法活动的环境恶化;二是使警察队伍的士气受到打击,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
三、警务程序安全常识
如前所述,由于警察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对不稳定因素认识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按程序执法,有些行为虽然目的是好的,但是得不到群众的理解与支持,遭到侮辱、投诉、诬陷、报复、攻击的现象时有发生,给警察威信、国家尊严、个人声誉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熟练掌握执法、司法程序,树立程序安全意识势在
必行。
我国对警务程序的限制和保障规定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根据警察的职责和法律规定,警务程序分为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
(一)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程序分为处罚、复议、许可三个方面,本书主要阐述行政处罚程序安全常识。
《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为警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工作规定了准则,由于在这两方面出现执法错误的情况并不突出,在此不再赘述。警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故作重点阐述。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种权益给予剥夺或限制的行为。
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除此6种处罚措施之外的其他任何措施都是违法和无效的。曾有交警要求过马路闯红灯的行人拿着小红旗站在十字路口协助执勤20分钟,目的是让行人“下次过马路不要闯红灯”,虽然初衷是好的,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里没有此类处罚,交警很容易因此而被投诉。
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则,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罚” “责任能力”“处罚时效”三方面。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理论上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者数个行政主体不能根据同一法律再次作出处罚,或者根据不同法律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但如果依法应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并处数种处罚的,可以再给予其他应并处的行政处罚。其次,“责任能力”是指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予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不予处罚。最后,根据2006年公安部第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个月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需注意的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相关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否则,当事人可主张处罚不成立。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须当场交付给相对人。在一般程序中,调查、检查至少要有2人,特别要重视的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的特殊适用方式,仅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大额罚款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这些案件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所以必须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并在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时间和地点。有些警察
不注意这一点,因此,被当事人以“未告知听证权利”起诉到法院。
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主要注意“罚缴分离“‘当场收缴”和“强制执行”三个方丽。“罚缴分离”要求罚缴机关分离、罚缴人员分高,由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适用于简易程序,处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对予“强制执行”,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处1—5元的罚款。
(二)刑事司法程序
警察刑事司法程序主要包括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执行刑罚四个方面。
警察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主要工作是侦查,此外,还执行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的逮捕和法院决定的逮捕以及执行刑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了标准和依据。由于缺乏程序安全意识,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引诱口供、殴打及体罚犯罪嫌疑人、利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等方面的问题突出。
1.掌握立案标准、证据规则和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刑事立案标准为“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在证据规则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该条规定被法学界称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一些警察通过逼供、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据线索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不被认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合法”结果实质上是“毒树之果”。因此,在法庭上经常被律师拿来作为排除证据的利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警察不但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有的警察常常忽略了这一规定,导致补充侦查频率过高。
羁押期限的规定是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案件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4日(含检察院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7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含检察院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7日)。逮捕的最长羁押期限为7个月,包括一般情形下的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已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 长1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种情况,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上述四种情况中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前 5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2个月。如果7个月期限已满仍不能终结的,则应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旌,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我国对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情况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2.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掏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公安机 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应当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限于7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对拘留一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限于8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元保证人担保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先行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伪造证据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逮摭应符合四个法定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四是有逮捕必要。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要求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并发《释放证明书》,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逮捕后,应当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伪造证据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警察只将逮捕证送达被逮捕人,而不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这一做法应予以纠正。
(三)程序安全中应当注意的其他内容
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 容严整,举止端庄。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时,应出示相应证件,经盘问、检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该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保留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经继续盘问,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盘问期限将满前作出决定,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一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和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敲}乍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