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警察心理学》 第十三章第二节警察执法权力的保护
警察的执法权力是国家政治权力,同时也是社会公共权力。警察的所有职能必须通过权力的运用才能实现。换句话说,只有充分保护警察的执法权力,才能充分发挥其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功能和效益。
一、警察执法权力的特征
权力作为政治概念,特指国家权力,亦称政治权力。广义的警察权,是指有关警察活动的一切权力,它属于国家基本权力的组成部分,包括关于警察工作的立法权、决策权和执行权;狭义的警察权,是指法律赋予警察机关及相关人员实施警务活动时享有的权力。本节所讲的警察权是狭义的警察权。警察权具有下列特征。
(一)法定性
指警察权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设定和赋予。
(二)广泛性
警察权涉及范围广泛,与人们的生活十分密切。
(三)公益性
警察的公益性体现在警察服务社会、服务公众,为人民排忧解难等警务活动的实践之中。警察权的运用与实践,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发展、人民的安居乐业以及社会风气的净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治安行政执法活动,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四)强制性
警察权的性质和作用对象决定了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五)单方意志性
在警察权行使的法律关系中,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一方是管理者和命令者,而相对方则是被管理者和服从者。管理者、命令者在做出决定时并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六)惩罚性
警察权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限制及剥夺,如警察机关对当事人行政拘留,没收、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财产等。
二、警察执法权力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权责相当原则
现代法治思想最重要的核心之一就是权责相当(权责对等)。如前所述,警察权是国家为保障警察职责的实现而通过法律赋予警察机构和警察群体的权力,也就是说,警察权设置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警察职责的实现。按照权责相当的原则,警察权的设置和保障既要以“够用”为前提,又应该以“必要”为限度。因此,刑事执法中警察权的保障需以能够有效保证警察“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一职责实现,又不超过“必要”这一限度为原则。
(二)以公民权利为边界原则
现代法治思想的核心之一是公民权利为本,因此,刑事执法中警察权的保障也必须以不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求得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在现代法治背景下,所有公共权力的设置,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平。而为了有效地保证社会公平,降低社会成本,又必须追求效率。也就是说,公平是根本的目的,而效率是公平的保障。同时,没有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无助于实现公平目的的效率也是没有意义的效率,甚至是有害的效率。因此,毫无疑问,刑事执法中警察权的设置与保障,也应该而且必须遵循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四)最低限度原则
现代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由“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也就是政府职能最小化,政府权力最小化。我国也已经提出了打造服务型政府、有限型政府的口号。在这种趋势下,作为政府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警察的职能应该有限化——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最低限度。与此相适应,警察权力也应该有限化——仅止于保障维持公共秩序的职能实现所必要的最低限度。刑事执法中警察权的设置与保障,当然应该坚持这一原则。
三、警察执法权力的主要内容
简单来说,警察权分警察行政执法权与警察刑事司法权两部分,警察执法就是这两种权力状态具体运作的体现。从法律规范的研究方法出发,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警察执法权力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方嚣的权力
1.治安行政处置权。指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而依法对特定的人、事、物、场所采取的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等权力。
2.治安行政处罚权。指公安机关对不履行治安法规所规定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3.紧急状态处置权。指公安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过程中。对突发性重大暴力犯罪、重大治安事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依法采取的非常措施。具体有:紧急征用、紧急排险、管制、执行戒严令等。
4.治安行政强制权。指公安机关在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为达到使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政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强制手段。治安行政强制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强制隔离、约束特定人以及盘问检查等。
5.治安监督检查权。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履行治安责任、预防治安问题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刑事司法方面的权力
1.立案权。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独立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和具体要求,依法行使立案权。
2.侦查权。侦查是侦破犯罪活动的过程,为保障案件的顺利侦破,必须赋予人民警察以必要的职权。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有权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传唤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为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书证;通缉应当逮捕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程序对侦查对象的信件进行检查;可以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
3.刑事强制权。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一定的强制权力,具体包括: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等。
4.刑罚执行权。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负责一定种类刑罚的执行,具体主要包括:短期有期徒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缓刑执行、管制与拘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以及驱逐出境等。
5.使用警械与武器权。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在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其他暴力行为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使用武器;在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时,可以使用警械。
四、警察执法权力的现状
(一)警察执法权缺乏明确的定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从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并未对警察职权做出明确的定位,正是由于这种界限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公安机关警察执法权的扩张。这些权力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变化。而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看,这些权力主要中公安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形成一种高度垄断的警察体制。此外.我国还有一些专业警察机关设立在铁路、民航、林业、油田等特殊行业,这些警察机关在业务上受中央警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不受地方警察机关的辖制,同时,在辖区内又拥有很大的权力。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对警察权的制约。同时,铁路、民航、油田等行业已走上企业化,这些行业的警察机关的存在,实际上属于企业办警察的现象,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
(二)警察执法权的司法化
以司法权控制执法权是宪政的必要要求,但很长时间以来,公众往往将警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混同,实际上,我国的公安机关也确实在行使着“司法权”。对于大量涉及公民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在治安行政领域和刑事侦查领域,公安机关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如对行为后果较严重的违法相对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对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进行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 等。而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而这些权力基本上不受司法机构的审查,这使得被限制、被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警察执法权本应是一种单纯的行政权,但在我国却成了一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合体。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警察执法权的司法化已经妨碍了对执法权的有效制约,所以,在内部必须有一种权力监督和制约制度。但现在的内部监督机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一是“领导默认”的压力,二是内部监督执行者自身服务意识不足,还有存在着“权大于法”的错误思想。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六章、第七章分别规定了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其中执法监督包括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对法律责任则规定了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等。但这些条文大都是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力,也没有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所限和立法技术的需要,《人民警察法》无法对这部分内容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只能借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但在这些法规里面,公安机关又被赋予大量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且这些权力并没有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仍然造成了监督制约机制缺位的局面。没有来自法制的强有力制约,公安机关也就不用履行任何义务。
五、保护警察执法权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瘴碍的: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法》还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