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关于监视居住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大幅修改,以期监视居住能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合理的运用,充分发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虽然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仍然很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何更好地运用和完善监视居住,才是立法的本意。
【关键词】 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立法的本意目的是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使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有着有效的过渡,从而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达到保障人权的宪法目的。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也是被学界诟病较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适用的最少。新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显然是充分考虑到了监视居住在之前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各种问题,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大幅修改,希望监视居住能进一步适用在司法的过程中。随着此次大幅修改,监视居住在今后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其应用必将会逐渐增多,面临更多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必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及进一步细化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从而对其进行规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
(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使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作了较好的缓冲,对于一些不易羁押,而采取取保候审又不能顺利保障侦查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来进行解决。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机关负有通知家属的义务。该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政法机关变相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强制侦查活动(人为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一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从而变相羁押审讯的强制措施),也可以有效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味或单纯的成为破案工具。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虽然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因某种原因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是侧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但这种限制的强制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其严厉程度也高于取保候审;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限制程度更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陌生的环境下,所享有的空间也将更小,面临无法与家人交流的情况,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是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出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以检察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机关,有利于正确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最终使监视居住成为保障司法的有力武器,促进司法公正。
(五)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做了规定
新法条对原有法条进行修改增补,进一步加强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在对被监视居住人在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加入,可以有效地越过部分情况下批准逮捕时限所带来的障碍,将及时有效的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避监视居住。而通过“将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行进行制约,将其逃避监视居住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必将有助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引入较为先进的电子监控,虽然该措施从一开始的设置上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工程量也会较大,但相信随着电子监控系统的建设和不断完善,从长远来看,最终将会极大的节约人力与财力,也必将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的顺利实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变为变相羁押的可能性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规则下也只是将指定居所的条件规定为: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上述条件显然没有将指定的居所条件进行深度细化,因此,如若在一些易由执行机关控制、私密性较强或与执行机关有直接关系的场所实行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隔离的情况,同样会出现羁押的实质。①这将会与将监视居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本质相违背,甚至变本加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于未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将其变成变相审讯的一种手段。另外,因为监视居住期限更长,可能会对被监视居住人权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监视居住缺乏足够的监管流于形式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的成本较高,建设周期较长,普遍推行的过程较长;不定期检查的监视缺乏足够强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往往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效。另外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手可能暂时不够或者出现一定的懒惰思想,办案人员长时间监视也可能出现懈怠,这样一来所出现的情况就是,虽然采取了监视居住,但却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度,最后只能剩一张文书,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最终被架空废置。
(三)在自己住处的监视居住未折抵刑期似有不妥
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似乎比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但无论是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还是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所应尽的法律义务没有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对前者折抵刑期,会出现权力和义务上的相对不对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本着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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