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领域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作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项配套制度其构建还处于空白状态。文章将简述缺失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会出现的问题并说明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再进一步通过对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提出关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若干具体设想。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明确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我国正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也推动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研究与发展。近几年,不论是对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是对专家辅助人在学术上探讨与研究都有了显著的发展。但是,我国毕竟还处在实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期,很多问题还没有确切的定论与经验,关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构建还处于空白阶段。因此笔者在本文试图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矛盾局面 从《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由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匮乏关于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事实的相关知识,鉴定意见往往是案件中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证据,同时法院方面对鉴定意见也具有依赖性。虽然理论上公诉方与被告人一方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但是如果没有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毫无意义,只会使被告人一方处于更加弱势被动的局面。 以上问题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来实现来解决,但是现实并不是这么简单。一方面,由于鉴定意见是一种专门性意见,能够对这种专门性意见提出异议或质疑的人必须要跟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相同或更深专业背景及经验。这样高的门槛必然会使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角色有所交叉,也就是说,在某一起案件中是作为鉴定人参与诉讼的人在另一起案件中可能就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专家辅助人所质疑或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同行业人员甚至可能是统一机构的同事的结果鉴定。鉴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作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压力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虽然说法律规定诉讼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但毕竟公诉人是拥有公权力的强势一方,当被告人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时,专家辅助人可能碍于检方的势力影响而不愿意出庭对抗公诉方,这无疑成为弱势的被告人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一大阻碍。可以说,专家辅助人面临来自检方和同行业人员两方的压力而陷入是否要代表被告人一方出庭的矛盾中。 (二)被告人经济状况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影响 鉴定人的聘请往往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所以一般不存在因为经济状况而无法聘请鉴定人的情况。相反,专家辅助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虽然是否能出庭是由法院决定,但是聘请的费用完全由单方支付,实际上就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成本。专家辅助人制度中一个最大的缺陷是有可能因为当事人所具有的经济基础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被告人一方与公诉方的权利强弱有明显的差别,经济状况也有所不同。在被告人请律师都很勉强或者被告人已经是在通过法律援助制度请律师的情况下,他就很难再负担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本身是为了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更加有说服力、公信力,也能使被告人一方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为自己争取脱罪减刑的机会。但是,如果因为经济状况请不起专家辅助人,那么公诉方强势的局面并没有改变,甚至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局面。如果让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能够发展下去,必须解决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专家辅助人的问题,否则的话,专家辅助人制度只能成为有钱者的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就会打破司法的公平性。 二、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经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构建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逐步转变。但是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并不是孤立的,必须借助于其他相关制度和运行规则的支持与配合。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之所以十分重要,就是因为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就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个必经阶段,同时,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也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配套制度。 我国现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判中应用的比较少,对于专家辅助人的理解都是正面的,有很多报道称某地法院第一次引入了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并在法庭上出具专业意见,等等。也就是说,在新刑诉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后的几年中,我国各地的法院还在逐渐尝试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甚至还有很多法院还没有涉及到有专家辅助人参与的案件。虽然学界从十几年前就开始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从我国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和真正应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时间来看,我国仍然处于介绍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时期,还没有在实践中认识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缺陷。
从专家辅助人在实际的案例表现的情况来看,我们很容易就能发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甚至有人给予专家辅助人能够揭露真相的高度评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一个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有优势必然也就存在着缺陷,我们不能因为这种缺陷还没有显露出来就不去完善它。在有专家辅助人参与的现有案例中,我们并没有发现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他想请专家辅助人但未果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应用和发展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我们应该尽早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来应对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因其自身的性质而带来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二)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经济状况对他是否聘请专家辅助人是有决定性影响的,如果说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其中一个目标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那么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构建才能使专家辅助人制度真正实现其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最大问题就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成本,而在刑事诉讼中,又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犯罪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经济窘迫,因此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请专家辅助人为自己提供帮助。有学者提出:“对于无力委托专家辅助人的被告人,国家应该为其免费提供专家辅助人,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选任专家辅助人是控辩双方的权利,特别是对于被告方而言,本身在诉讼中就是出于一种弱市的地位,国家有义务保证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被告人应当建立类似于法律援助的制度,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的专家辅助人。” 例如封开案,在死者是某派出所所长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和同为公安系统的侦查人员参与了勘验、检查和鉴定过程,很难让人信服作为该案最核心证据之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否是完全公正、客观的作出的,此时专家辅助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就至关重要。当事人在试图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却遭遇到专家辅助人的拒绝。在本案中,专家辅助人之所以不同意出庭,最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人家属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专家辅助人出庭所需费用。尽管最后经过重重困难还是聘请到了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被告人真的请不到专家辅助人,不管是因为经济情况还是其他原因,那么就会出现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情况。若我们在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同时却无法在法庭上保证控辩双方的地位平衡,那就更加不用提司法公正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使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势在必行。 三、关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若干具体设想 (一)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司法实务方面的应用还不够广泛,在此基础上谈论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过于空洞,因此笔者想先通过对域外较为成熟的相关制度的研究,来探讨一下有什么值得借鉴与参考的地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英美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聘请或由法庭指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才能确定或澄清的证据或案件事实提供意见,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得以清楚地理解和认识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本质,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证人。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聘请专家证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自聘请。《加拿大证据法》中就有规定,如果当事人根据法律或惯例意欲让专家提供意见的可以至多聘请5个专家证人参与审判。但是这种聘请方式有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会使诉讼费用大大增加,就拿最早适用专家证人制度的英国来说,从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实行开始,聘请专家证人的费用就在逐年增长。应该说,高昂的费用并不是专家证人存在的初衷,但是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在客观上促进了专家证人费用的飞速上涨,专家证人对于老百姓来讲成为了彻头彻尾的奢侈品。另外一种方式是由法庭提供指定的专家来提供意见,虽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说明由法庭提供专家的适用条件,但是这种方式的应用还是很广泛的。在澳大利亚,法庭为了使专家的意见更加中立和客观往往采用这种方式让专家证人参与程序。专家证人制度虽然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但是这种聘请专家证人的方式于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其次,让我们看一下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该制度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有些类似。简单来说,意大利的技术顾问是由控辩双方聘请的,服务于公诉人与当事人,站在各自的立场对于案件中某些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并提供建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各方任命的技术顾问数目不得超过鉴定人的数目。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意大利,聘请技术顾问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控辩双方各自聘请,另外一种,也就是在某些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技术顾问是可以由国家公费聘请的。可见,聘请技术顾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无力聘请技术顾问的当事人得到免费的技术顾问服务。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可以效仿专家证人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在专家辅助人的聘请方式上进行改善,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首先,肯定控辩双方都有在对鉴定意见有意见或有异议的时候提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在法庭不同意双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又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确有必要,可以依职权由法庭指定的专家来提供意见,而聘请专家辅助人所需的费用先由法院垫付,待案件结束后由败诉方承担。若是法庭同意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并出庭质证,而当事人一方由于种种原因在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过程上遇到困难并且符合相关的条件,则当事人有权申请由国家提供专家辅助人援助,经过审查后符合特定的条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援助。也有学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辅助人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专家辅助人。当然,这些程序必须是建立在存在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有效运作,因此我国需要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来配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二)关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具体设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关于如何构建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并参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上一篇:基于经济新常态,浅述电网投资管理中的柔性决策技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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