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有关两者间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第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第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本文由毕业论文网http://www.zgazxxw.com收集整理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3.对一元论学说的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着重强调国家意志绝对化,主权绝对化,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真实意。将国际法看作是一国对外交流的工具,每一个国家都能为解除自身在国际上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而随心所欲地修改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存在便毫无价值,这是此学说的严重弊端。
同时凯尔森的观点又是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纯粹化的观点,即将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的发展会导致世界国家的建立。这种观点没有意识到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的不同,认为国内法为地方法,国际法为国家法,进而否定作为国家根本属性和国际法基础的国家主权。虽然随着世界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发的密切,各国的法律趋同化速度的不断加快使凯尔森的理论有一定的依据,但国家主权至上的原则是不可能导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可以像一国内部公民之间的关系一样。凯尔森理论反对研究法律与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的关系,同时也没有在法的社会目的与社会效果的前提下进行探讨,因此它也被认为是“所有现代学说中最具有意识地和最完全脱离社会实践的”。
(二)二元论
从历史上来看,理论上二元论产生的时间早于一元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国际法出现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逐步显现,但二者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协调的,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关系没有紧张到需要分出孰高孰低或孰优孰劣的程度。
1.二元论的基本理论特点
坚持这种学说的认为两者之间是绝对不同的且相互独立。其中的不同大致表现在:(1)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2)法律渊源不同。特里佩尔认为,他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代表了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表现包括:一、规范的社会关系不同。国际法所调整是国与国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的则是个人与个人间以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二、拘束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后者的主体是作为公民的个人。三、法律渊源不同。国内法是国家本身的意志。虽然国际法也是国家的意志体现,但这种意志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意志的产物。因为国际间条约约束的是多个国家的行为,所以只有国家间达成共识时才能制定出国际法。同时期的意大利学者安奇罗蒂也主张二元论,他承认两者在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不同点。国家间就有关个人的规则达成协议,这种协议将被放在国际法之外。奥本海在国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中就二元论的观点认为,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是独立的法律体系,有着明确的界限,因此国际法不可能会是国内法的内部法律,虽然在特殊的情况下,国际法规则可以在国内使用,主要是因为它们被国家内部法律所采纳,已经内化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不再是单纯的国际法。这种观点避免了一个法律体系优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任何问题。因为两个法律体系没有共同的适用场所,每一种法律体系在自己的范围内是最高的。
2.对二元论的评价
二元论着重对两者间的差异进行研究,得出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这基本上符合法律的实际情况。但其论断相对绝对化,并不能说明两者关系上的一切现象,尤其是新出现的事实。二元论所认为的绝对的不同法律体系,在实际情况中,比如国际法与国内法制定的主体,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内法部分规范与国际法之间都存在相应的联系。它从形式上的差异得出两者之间的绝对对立的观点,一定程度上使人难以接受,同时也不符合各国的实践。
二、两者间的相互实践
(一)国际法中适用国内法的实践
国内法从国际法的制定之初就在不断地影响着国际法,具体表现在罗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很大程度上吸取了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随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在国际法层面上适用国内法表现出了国际组织对一国国内法的态度问题。就现实情况来看,这种表现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以国内的法律作为违反自身国际义务的根据。在一国作出承诺的国际条约中,国家应当遵守自身的义务,当不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而引起国际法上的法律后果时,即使一国的行为在其国内法管辖范围内是合法的,但在国际上仍是非法行为,仍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2.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是自身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并强行要求其他国家遵守。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国际上盛行的单边主义,同时也是国际法上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的要求。
(二)国内法中适用国际法的实践
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的方式,多采用“转化”与“采纳”两种方式。“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与法律制度因为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所以必须通过国内的立法活动将其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中,使其成为国内法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这种立法活动可能是立法行为,也有可能是国际条约颁布,或者其他的宪法活动。“采纳”是指直接将国际法当中的规定的原则,规则与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国内法当中。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一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基本上与本国的法律不相矛盾。
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可分为国际习惯的适用与国际条约的适用。
1.国际习惯的适用
通常情况下,国际习惯法要优于制定法,对于国际习惯多采用采纳的适用方式。这一立场被大多数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但也有国家对国家习惯的采用有相应的限制,比如英国认为如果国际习惯法与议会法令相冲突,议会法令优先,国际习惯法与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相冲突,则是司法先例优先。
2.国际条约的适用
国际条约作为各国根据各自的意志在相互妥协之下而达成合意的产物,它与国内法的适用在国际上有不同的特点。就其适用效力而言,在美国,国际法被认为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的原则,已经被美国明确地采用。在德国,其《基本法》第25条则规定,一般国际法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并优于法律,而且为联邦领土上的居民直接创设权利与义务。荷兰则认为国际条约不仅优于一般国内法,也优于宪法(此时,与宪法相冲突的国际条约必须得到议会的多数同意才能有这种优先地位)。
三、总结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讨论为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中的冲突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世界各国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就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研究方向也由其中的差异性转变为其中的联系。结合国际上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国际法的实际应用的实践,在实际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时,我们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两者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目的来说,两者的差异是显著的。所以在其各自的领域中,并不会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一国不能使其本国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随便修改国际法规则,同时也不允许将其本国的法律强加于他国的法律之中。当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当然要适用由国家间达成合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当一国不遵守这些法律规范时,自然要承担国际上的法律责任。
(二)两者之间联系密切,互相补充
国际法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利益,国际法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对外政策的集中体现。随着国际间各国交流越发密切,其中的利益关系也越发紧密,自然会需要一种强有力的规范来来约束各国行为,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促进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尽力维护和扩大每个国家的利益。同时,国内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国内部利益,外部利益与内部利益能够达到相互平衡与协调,是一国能够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所在。所以可以说,在国家利益方面,两者是相互贯通,互补互助的关系。
(三)积极面对两者之间的冲突
探寻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两者之间冲突规范的出现,而在实践中两者在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必然会存在冲突。但是,当冲突出现时,在一国已经对有冲突的条约声称保留的前提下,此国际条约便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为违反此条约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但如果一国已经同意加入某国际条约,则必须要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严格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当事国不能以本国的国内法作为其不履行职责的接口。此外,一国还要及时修改国内法律法规,或者及时发布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使本国法律与已经签署并认可的条约规定相符合。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以上原则,才能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间的冲突,保证两者正确合理的适用,维护本国利益,促进世界各国关系和平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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