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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_控制方式

2016-04-13 20:24:27 安装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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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滥用侦查权的问题比较突出。当前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受到质疑和挑战,笔者试图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进一步明确和规制,理顺侦查权与监督权的关系,促进刑事侦查权得以充分发挥效能。
论文关键词:侦查权,控制方式,检察监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通过实施侦查活动,“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由于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内容,不仅享有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还依法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处分权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益,从维护侦查权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都对进行有效的制约或程序保障措施,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确保侦查权在监督制约中充分发挥其效能。
  一、当前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方式
  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
  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三是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总体讲,以上几种对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实施“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权不断扩大,使得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仍显薄弱。
  二.对侦查权检察监督控制方式的有关争议
  尽管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现象,依然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因而不少学者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提出质疑,概括起来,这些同志的主要观点有:(一)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二)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三)赋予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四)现行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近于封闭的制度设计,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救济。(五)不符合侦查权控制方式司法的国际潮流。同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参考国外的一些通行做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以下基本设想: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由于法院是独立于侦控机关的中立的裁判机构,由其审查决定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无疑最为合适。这样也符合世界上通行的做法。
  上述观点,在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因此,有必要对侦查权控制检察监督为主的方式的法理基础,作进一步的思索和探讨。
  三、侦查权检察控制的法理基础
  (一)侦查权检察监督最根本的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
  国家产生以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监督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但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理论和方式是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是三权分立模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者分别独立、相互平等,在此基础上表现为互为主体、互为对象的监督制约关系,在这里没有最高的监督机构,也没有不受制约的主体,相互交叉监督制约,相互牵制和约束,从而保持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状态。在这种体制中,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也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在这种政治体制框架下,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维护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
关键字: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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